侵權訴訟階段專利權的有效性認定

2022/12/16

智權部  呂博倫

    專利權人在行使專利權時,除了一般的授權行為之外,最常見的就是侵權的訴訟,而在一般侵權訴訟中,兩造之間除了是否落入侵害之外,另一個部分就是專利權的有效性與否?

    專利權是否有效,通常會對於專利權提出相關的舉發程序,透過智慧財產局的審理或相關後續程序來確認是否具有專利權,但是在訴訟進行過程中,如果仍需要等待舉發的結果後,才能進行相關的審理,相對的會耗費許多時間。是以,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:「

   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、廢止之原因者,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,不適用民事訴訟法、行政訴訟法、商標法、專利法、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。

    前項情形,法院認有撤銷、廢止之原因時,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。」其中第1 項已明文規定法院可就專利權的行政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,就該先決問題應自為判斷,不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換言之,在專利民事事件中,當事人對於專利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,法院可以直接就該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,應否撤銷或廢止,不能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待行政爭訟確定後再予審理。

    也就是說,在智慧財產相關的爭議件中,專利權可以直接在法院的審查中直接進行判斷,而不需要等到舉發程序完成後再進行侵權案件的審理。此一規定,可以讓整個案件的審理可以儘速的完成,而不會產生拖延或是時間的浪費。

    但是,值得注意的是,法院中對於智慧權的撤銷或廢止並不會使該專利權的權利喪失,因為我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,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,行政機關應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。故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法院縱依其判斷認專利權確有應撤銷之原因,除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原為核准之行政處分係屬當然無效之情形外,即無權就該專利權予以撤銷之處分。專利權之核准或是撤銷是屬於行政機關(也就是智慧財產局)的行政處分,要進行專利權之撤銷亦應依行政爭訟的程序來確定,所以對於專利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如果認為有違法,而應該應予撤銷之事由時,可以依專利法第71 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。以撤銷相關專利權的權利。

 

#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#專利法第71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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